案件扼要: 原告:天津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1:沈阳ⅹ钢结构有限公司 被告2:天津ⅹ置业有限公司
2007年3月初,被告1与被告2签订了一份《ⅹ建设工程合同》,被告2将其售楼处及职工宿舍楼的整体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1,2007年3月下旬,被告1将工程中土建工程转包给原告,工程总价款为500万元,工期为50天,竣工后依原告与被告1的工程量清单计算的总价为人民币9699610元,被告1共计给付原告人民币3100000元,尚欠6599610元未予给付。在庭审中,原告诉称已依合同全面履行了义务,但被告1在给付原告3100000元后便以被告2没有付款为由拒不给付原告剩余款项。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被告2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注:因起诉时被告1已不知所踪,故采用公告送达和缺席审判。)
审裁结果: 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被告2将其售楼处工程发包给被告1后,被告1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该行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告依约完成其所承包的的工程后,已向被告1出具了商洽记录及工程量清单报价对工程款予以确认,被告1作为涉案工程的转包人应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另,审理中被告2提交了已向被告1支付了全部工程款的证据,而原告未能提供被告2尚欠被告1工程款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2对被告1所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给付原告工程款6599610元;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本案中,双方因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而发生纠纷,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被告1是否尚未偿付原告的工程款,未偿付的金额是多少;二是,被告2是否应当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由于原告在签订和履行分包合同时对风险把控不严,对被告1经营状况早已严重恶化已无力履行付款责任的状况没有采取提前的补救措施,致使自身损失不断扩大,使最终的坏账达到660万之多,应该引以为戒。原告在诉讼伊始才发现被告1早已不知踪迹,这时迫不得已只能寄希望于被告2,希望能够依据“解释”第26条之规定要求被告2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并试图找到被告2未向被告1足额付款的相关证据,从而使“解释”第26条能够得以适用。但因被告2的管理制度、财务制度均非常完善,无漏洞可循,原告最终只能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但该案的发生也给发包人敲响了警钟,根据“解释”第26条的规定,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发包人是否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已向承包人足额付款是该类案件的关键。但在实践中,由于管理漏洞、财务疏忽、发包人与承包人的“裙带”关系等不良原因,发包人在诉讼中往往难以提供已足额付款的有力证据,在这种情况下,发包人就容易因自身的过错变为“替罪羊”的角色。
律师建议: 本案是一起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引起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情势变更所引起的风险防控不足,同时该案的发生也给发包人以后在发包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予以警示。基于上述情况,律师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在签订合同时对合同相对方的履行能力进行必要考察评估,并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随时注意对方的资信情况的变化。根据《合同法》第68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经营状况恶化、转移财产以逃避债务、丧失商誉或履债能力的,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提前中止合同的履行,从而避免损失的扩大。 第二,发包人应严格审核承包人的资质情况,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的发生。根据《建筑法》第26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并禁止越级承包。承包人的资质等级与承包人的实力及偿债能力直接相关,因此发包人对其资质情况的把关是一个相当重要的环节,并对保证工程质量、避免不必要的纠纷起着重要的作用。 第三,发包人应积极完善自身的管理制度、财务制度,并注意留存相关付款证据。 在本类案件中,分包人(实际施工人)正是希望能够抓住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管理漏洞,并希望发包人最终无法举证证明已向承包人足额付款,若发包人最终“举证不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发包人将因此使自身受到不必要的损失。因此,对于发包人而言,管理制度、财务制度的缜密、完善是为企业避免损失、减少风险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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