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建清律师,江苏常熟人,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律专业。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常熟市民商事业务委员会委员,常熟市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常熟电视台《法在身边》栏目嘉宾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移动手机:139623673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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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 关于著作权法中的合作作品

2012/4/1 作者:admin   阅读:2557次  

 

所谓著作权中的人身权,至多不过是应当由作者或著作权人本人享有和行使的权利,本无著作人身权属性,反与著作财产权质同。

  法律咨询:关于著作权法中的合作作品的咨询

  对于不可分割使用的,由合作作者协商一致行使;协商不成的,无正当理由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权之外的其他权利什么叫正当理由啊?请举例说明,谢谢!

        律师回答:

  比如说,在作品创作前双方有过协定,约定除作者一致同意外,任何人不得行使该作品的著作权。这份协议就算是正当理由

  相关法律知识:

  第三十九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第四十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

  第四十一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31

  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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